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7389號
要旨
有關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敬請 惠示卓見憑處,請查照。說明:一、按八十二年四月間,美方為防堵我方部分不肖業者將美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主要為視聽著作重製物)輸入後,非法於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於KTV等場所公開…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敬請 惠示卓見憑處,請查照。說明:一、按八十二年四月間,美方為防堵我方部分不肖業者將美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主要為視聽著作重製物)輸入後,非法於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於KTV等場所公開上映或進一步將之非法重製後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等違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爰與我方諮商,要求增訂賦與「輸入權」,僅於特定情形,其中包括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之情形(且輸入件數須受一定限制),得例外不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逕予輸入。由於我方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慮,為避免美方以所謂「三○一」貿易報復,爰參照雙方諮商達成之協議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其中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合先敘明。二、按依前述條文前段,其由輸入者輸入之情形,須以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始得為之;至於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是否亦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始得為之,滋生疑義。經本部初步研究,認基於左列理由,似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予輸入:(一)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二種情形,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易言之,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得予輸入。(二)就原始立法背景而言,上述條文係八十二年四月間中美著作權諮商時,參照美方提出條文所增訂,而依該美方提出條文(附件一)之分析,係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情形對應規定(與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另方面美方著作權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附件二),係將「為供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之文字列於「任何人輸入」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前,為二者均需符合之要件,對照、比較二者間之差異,似可解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不以由該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亦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前述意見似將使美方原來期待個人輸入(不論係一般個人輸入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均以供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始得為之之目的無法完全達成,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義及中美諮商達成協議所提出條文既已如此,似須為如上解釋。三、前項初步研究意見是否妥適,敬請 惠示卓見,供本部著作權業務之參考。法務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發文字號法84律決23584號函覆如下:主旨:關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貴部來函說明二所敘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請查照.說明:復 貴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一七三八九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