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5369號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84)國字第○○四號函辦理。二、關於貴會所詢問題,綜括著作權法八十二年修正之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暨本部發布…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84)國字第○○四號函辦理。二、關於貴會所詢問題,綜括著作權法八十二年修正之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暨本部發布「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內容,係指(一)「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每次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為限」或(二)「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每次每一著作(真品)以輸入原件或重製物一份為限」等兩種情形(並非貴會書函所指著作物輸入之那兩種情形)。茲 貴會所詢疑義究屬上述二種情形中何一情形,並不明確,請先將問題依上述分類情形釐清後,本會當據以函復說明之。三、至於入境旅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攜入之視聽著作重製物超過一份時,因其輸入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從而其輸入之視聽著作物即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隨文檢附本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八八○○號函影本乙份,併請 參閱。四、至所詢有關「輸入兩份以上」舉證責任之歸屬問題,涉及具體個案著作權侵害行為之認定,屬司法機關權責,非本會職掌,歉難答復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