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4581號
要旨
貴署函請釋示有關「全省錄影帶顧問有限公司」代理泰國錄影節目帶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四警署經字第五一二一一號函辦理。二、按泰國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是泰國人之著作不能依著…
令函要旨
貴署函請釋示有關「全省錄影帶顧問有限公司」代理泰國錄影節目帶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四警署經字第五一二一一號函辦理。二、按泰國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是泰國人之著作不能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外,經透過我外交部駐外單位查證泰國並未對我國人之著作在該國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泰國發行之著作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故泰國人之著作亦不得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目前泰國人之著作僅得在合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協定)右述規定之任一情形時,才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一)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二)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左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協定第一條第四項): 1.美國人或我國人。2.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的法人。3.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的法人。4.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的法人。(三)在美國有往所之人之著作(協定第一條第六項)。(四)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協定第一條第六項)。三、復按泰國人之著作是否合於上揭協定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如發生爭訟,應由當事人舉證,再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