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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0945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台端函詢漫畫中人物造型對白可否另成立語文著作及漫畫人物造型著作完成時點等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函。二、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漫畫中人物對白所表現之思想、意念…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漫畫中人物造型對白可否另成立語文著作及漫畫人物造型著作完成時點等著作權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函。二、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漫畫中人物對白所表現之思想、意念,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至於漫畫中人物之對白本身可否另行成立語文著作﹖本部之見解如下:(一)原則方面:1.如對白係為表現漫畫或連環圖(卡通)之內容者,應屬美術著作內容,尚難獨立成為語文著作。2.如漫畫或連環圖(卡通)中之圖形與對白無法分開,亦即將該對白取掉後,圖形部分無法完整表現作者之思想情感,不能形成連貫性之完整作品,則該對白應屬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不能獨立成為語文著作。3.如漫畫或連環圖(卡通)之對白與圖形分開,其對白之文字可單獨成立著作,且其圖形部分仍可成立連貫性之完整作品,則該對白之文字部分為語文著作,圖形之部分為美術著作。(二)依前項原則,就著作個案再加以認定。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漫畫人物造型之美術著作完成時點應依著作完成之事實認定之。如該漫畫人物之造型係屬獨立之著作,則該人物造型創作完成後,即享有著作權,其後利用該相同造型出版漫畫,係屬著作之利用,對原著作完成之時間不生影響。如該漫畫人物造型係屬漫畫之部分內容者,則該漫畫係於全部著作內容完成時,始享有著作權,亦即並非漫畫中每一人物造型完成時均各自享有獨立之著作權。換言之漫畫人物造型之著作完成時間,應依著作人創作完成之事實,個案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至利用同一漫畫人物之造型創作數冊漫畫,每冊漫畫固均個別享有著作權,但非謂每一冊之相同造型均可視為不同之美術著作,而分別享有數個著作權,各自獨立受保護。所詢「若可視為語文著作又如何﹖」一節,查漫畫人物造型並無可視為語文著作之可能,該問題語意不明,無從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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