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6061號
要旨
所詢「應如何正確處理CD於公開場所播放」等有關著作權法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84)業管字第三○一號函辦理。二、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對「公開演出」之行為已有定義,又公開演出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
令函要旨
所詢「應如何正確處理CD於公開場所播放」等有關著作權法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84)業管字第三○一號函辦理。二、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對「公開演出」之行為已有定義,又公開演出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另於公共場所藉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係屬「公開演出」之行為,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一號函己有釋明(附件一)。經查所稱之「CD點唱機」其播放CD之方式、型態如與錄音機播放之方式、型態相同者,則於公共場所藉CD點唱機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亦屬前述「公開演出」之行為,自應徵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遊客投幣點唱CD時,如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則亦為前述「公開演出」之行為,原則上亦應徵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至來函說明二所詢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問題,茲分述如后:(一)有關「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以下簡稱著協)是否為核准有案唯一合法之著作權仲介團體部分:按本部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研擬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目前尚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目前並無依該條例許可成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存在,故「著協」並非依該條例成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又本部亦曾就「著協」自稱其所屬「音樂著作使用委員會」係依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所成立,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制訂前,該會為唯一經本部核准之音樂仲介團體乙節,數度加以澄清,茲檢附有關澄清函(附件二),請參考。(二)至貴公司所詢是否與「著協」簽約,簽約效力部分:按利用他人著作,除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或其利用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徵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如何取得同意或授權,係屬私權契約行為,應由當事人雙方商談洽訂之。又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依民法之規定授權他人代為行使權利,故「著協」如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自亦得代其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故貴公司所指是否與「著協」簽約,簽約效力如何乙節,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