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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字第8405001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CD-ROM(唯讀光碟)進、出口核驗主管單位乙事,本部意見詳如說明三、,函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貴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貿(八四)三發字第○三二九三號函檢送「討論CD-ROM是否應列入管理及如何管理及磁卡兩用遊戲機是…

令函要旨

有關CD-ROM(唯讀光碟)進、出口核驗主管單位乙事,本部意見詳如說明三、,函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貴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貿(八四)三發字第○三二九三號函檢送「討論CD-ROM是否應列入管理及如何管理及磁卡兩用遊戲機是否應立法予以規範案會議紀錄」辦理。二、前項紀錄中「CD-ROM否應列入管理及如何管理案」決議(三)載明:「由國際貿易局研擬CD-ROM進、出口管理辦法,視該產品內容決定其進、出口核驗主管單位」,依本部派員出席當日會議所獲了解,未來將就此事項報請行政院做政策決定。三、有關CD-ROM進、出口核驗應由何機關主管乙節,本部意見如左:(一)按著作權為私權,由著作權法規定相關權利義務,供國民共同遵守。綜觀著作權法全文內容,可知本部基於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職掌,係在著作權為私權之前題下,負擔起著作權法明文規定之著作權登記、強制授權許可、擬訂委任命令及輔導監督著作權仲介團體等著作權行政事務等,除此之外,無直接掌管著作物產品之業務可言,僅於具體侵害個案發生時,由司法機關負起審判之責。至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十種著作類別之相關產品,例如圖書、發音片、電影片、錄影帶及電腦資訊產品等,依法令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各該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負起管理、監督該等產品產業之責。質言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與各著作類別相關產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職掌應予釐清。(二)又民國十七年、三十三年、三十八年及五十三年著作權法規定之行政事務限於著作權註冊,故上述歷次著作權法均直接於第二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其間本部僅辦理著作權註冊行政事務。迄至七十四年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權行政事務擴及於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許可、音樂著作權團體管理監督等,爰將第二條修正為:「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詎料實務上國民及相關產業卻因此項修正而產生凡涉著作權事項,認概屬本部職掌之誤解,貽誤其他機關之協助或輔導。為導正此一誤解,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特將第二條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一項)」,釐清內政部基於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其權責限於著作權法明定之著作權相關行政事務,例如著作權登記、強制授權許可、委任命令之擬訂及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輔導及監督等。從上述著作權法第二條之修正歷程,可知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並非各著作類別相關產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再證諸本部著作權委員會組織規程(附件),至為明確。(三)按實務上於對特定著作類別之相關產品決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屢發生因事涉著作權而認概歸本部主管之誤解。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第二三三七次院會審查「全面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綱領」在決定各著作類別相關產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行事項時,對此問題曾有討論,最後獲得了解,而決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僅擔任著作權法令解釋暨協調工作,就此問題已獲得釐清。(四)又隨科技之進步與發展,可預見各著作類別相關產品,將愈為多元多樣,本部認欲決定該等新產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宜就性質相類既有產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其功能予以管理,而非以其係新產品,法令尚未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以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四、前述意見謹供 貴局研擬CD-ROM進、出口管理辦法之參考,併請 貴局未來於報請行政院做政策決定時,將本部意見列為附件,以供院政策決定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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