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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3972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貴社函詢關於攝影作品之著作權及製版權的存續期間等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社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計二件。二、民國十四年完成之照片,於民國七十九年首次公開發表,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現已屆滿,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

令函要旨

貴社函詢關於攝影作品之著作權及製版權的存續期間等問題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社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計二件。二、民國十四年完成之照片,於民國七十九年首次公開發表,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現已屆滿,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請參照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但書、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及一百零八條規定,以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三、民國三十四年以前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視聽及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計算至民國八十四年止均已屆滿,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請參照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條及第九條規定,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五十三年七月十日條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條及第九條規定,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但書、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以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四、民國三十四年以前已公開發表之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計算至民國八十四年止已屆滿,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請參照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但書、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以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又未曾公開發表之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及不論是否曾公開發表之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之攝影著作,均應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但書、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以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著作完成日期及該著作公開發表日期,分別認定其有無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之適用及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貴社來函所稱「以上各類作品未曾公開發表,則不論作品何時完成或著作人是否在世,其著作財產權皆自公開發表日起算且存續五十年。」「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之攝影作品,不論是否曾公開均應適用舊法而不適用新法。」不無誤會。六、「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係屬不同類別之著作,攝影作品係屬攝影著作,不屬美術著作。七、「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明示可取得製版權者,僅限於文字著述及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無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之適用。八、「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為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所詢「出版者費盡心力、財力搜集舊照片出版,若該照片均無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請問出版者是有何法令依據,以免他人擅自利用其出版品中之舊照片,以保障其權益」一節,因出版者權益之保護,非著作權業務之範圍,本會無從答復。 九、貴社對本案如仍有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請逕電洽本會第三組:(○二)三九七六七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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