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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5002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所詢著作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未註冊發文日期函(本會收文日期:八十四年三十三日)。二、查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六九六四號函說明二對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已有釋明,又該條文所稱「其他正當目…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未註冊發文日期函(本會收文日期:八十四年三十三日)。二、查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六九六四號函說明二對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已有釋明,又該條文所稱「其他正當目的」,係指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相關或類似之正當目的,因此,「著書」在性質上似合於「其他正當目的」之利用。三、惟依上述規定引用他人之著作,除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註明其出處外,其引用仍應注意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即引用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所詢利用來函所載之章句、圖表、數表表格等著書供出版社銷售,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請參考說明二、三。又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故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憑定之,併予敘明。四、另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通用數表、表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如引用者係通用之數表、表格,尚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五、檢還面額新台幣拾貳元之郵票二枚,並檢送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82)著字第八二○六九六四號函影本乙份、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份,請參考。六、台端對本案如仍有疑義,請撥電話○二─三五六五四一四與本會第一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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