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4961號
要旨
貴院函請本會鑑定所檢附之資料可否證明巨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於本國享有(新七龍珠)之著作權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北院刑速八三易七六八六字第四六五四號函。二、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
令函要旨
貴院函請本會鑑定所檢附之資料可否證明巨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於本國享有(新七龍珠)之著作權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北院刑速八三易七六八六字第四六五四號函。二、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貴院前揭函所詢「巨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國是否享有(新七龍珠)之著作權﹖」之疑義,應由權利人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並非可由行政機關鑑定之事項。三、另有關日本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查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已有函釋,茲檢附前揭函影本乙份,是貴院來函所稱(新七龍珠)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請參考。又由貴院前揭函檢附之「授權書暨獨家執照許可證」中譯本影本觀之,如該日本人著作係受保護者,巨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似僅取得被授權之權利,而非受讓取得(新七龍珠)之著作財產權者,另「首次發行證明書」中譯本影本之記載,復與上述許可證之內容不一,併予說明。四、貴院對本案如仍有疑義,請逕電洽本會第二組;(○二)三五六五四一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