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503號
要旨
貴局函請釋示事業單位要求勞工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著作人應同意放棄著作權法明文規定之法定權利,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勞二字第一五七四號函。二、所詢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茲分述如下:(一…
令函要旨
貴局函請釋示事業單位要求勞工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著作人應同意放棄著作權法明文規定之法定權利,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勞二字第一五七四號函。二、所詢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茲分述如下:(一)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又法人之受僱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係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述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二)又著作人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私權,其中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至著作人格權雖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惟當事人間得約定不行使(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四四○六號函)。(三)本案所附勞動契約第五條有關員工著作權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一)(二),尚非法所不許,惟因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授權或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均屬民法私權契約行為,是其約定悉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