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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4373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所詢有關提供剪報影印資料予多家機關、公司,並收取費用,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函。二、查「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提供剪報影印資料予多家機關、公司,並收取費用,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函。二、查「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而影印即屬上揭「重製」之行為;是以,私人或出版社、個人工作室或資訊公司影印剪輯並提供該剪報資料(社論、評論、民意論壇等)與第三人,如該報章資料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者,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如所剪輯影印者,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則尚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問題。三、復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使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權利法律關係;故著作應如何利用或授權利用之方式為何,應由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雙方自行協商議定之。是以,所詢報社要求剪輯後送報社逐篇審查,經其同意後始可剪輯是否適法﹖及剪報公司有無法條依據請報社簽訂概括條款授權剪輯,並獲同意影印營利﹖即應視報社是否為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之人而定。四、又本部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研擬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目前尚在立法院審議中,俟該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後,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問題,當可獲得較妥善之解決,併予敘明。五、隨文檢附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份,請參考。六、有關本案之解釋,台端如仍有疑義,請撥電話(○二)三五六五四二○,與本會第二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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