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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1635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函。二、有關外國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查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已有函釋,請參考。因此中、日雙方目前雖未…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函。二、有關外國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查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已有函釋,請參考。因此中、日雙方目前雖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唯日本人之著作如符合(一)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受保護人之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復查「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十八條著有明文,因此「翻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日本人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違反著作權法上述規定,合先說明。三、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是以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如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翻譯人就其所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第三人侵害上述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其權利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七章「罰則」之規定為救濟。四、末查我國刻正致力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則將與GATT會員國,包括日本國在內,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屆時日本人著作即得依互惠關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併予說明。五、檢附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影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中譯本、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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