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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328063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貴署八十三年督考各市、縣(市)警察局協助取締侵害智慧財產權工作座談會提案,有關發行著作之人(如錄影帶發行者)對於侵害其所發行著作著作權之人有無告訴權﹖又侵害發行權有無處罰規定暨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常業犯」應如何界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令函要旨

貴署八十三年督考各市、縣(市)警察局協助取締侵害智慧財產權工作座談會提案,有關發行著作之人(如錄影帶發行者)對於侵害其所發行著作著作權之人有無告訴權﹖又侵害發行權有無處罰規定暨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常業犯」應如何界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署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三警署經字第七○四三一號函、法務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法83檢二七三三七號函及本部八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三六九○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定義為:「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惟全法並無「發行權」用詞,以下爰依著作權用詞說明之:(一)有關「發行著作之人對於侵害其所發行著作著作權之人有無告訴權」乙節:經法務部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法83檢二七三三七號函復表示:「應就個案視其享有何種權利及該權利是否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而定」。又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就此間題亦曾釋明「………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可資參照。著作權受侵害,致………發行人等之權益受損害時,………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以資救濟………」(請參附件一),併予敘明。(二)有關侵害行為涉及前述發行定義所包含「重製」或「散布」行為乙節:按如行為人有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重製行為或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散布行為,且無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情形,經告訴人告訴者,司法機關自得依據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罰責規定處罰之。三、至常業犯之定義,經法務部前項函釋明,參考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及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係指恃該行為維生,惟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請參附件二)四、隨文檢附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字第○二二九六號函、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及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各乙份,請 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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