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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字第8326880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貴公司函請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林達光,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移送法辦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函。二、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請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林達光,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移送法辦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函。二、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記,除依同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所為之登記,於登記係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外,其他登記則僅為存證之性質,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亦非為著作權之居得要件。本部印制之取得 要件。本部印制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註記「本申請書之記載如有虛偽不實,依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移送法辦」,乃一概括性的說明,係為提醒申請人注意據實填載,並非謂申請書之記載有錯誤、疏漏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即一律移送法辦。三、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案,如認申請人申報之事項或檢附文件似有不實之疑義時,即函申請人據實查復,並針對該疑義特別再予強調,如查復有任何虛偽或不實,將負法律責任或移送法辦。事後若經查明其具結說明或查復之事項係屬虛偽或不實者,即予移送法辦。四、查查本部受理著作權註冊及登記案件,以往從未發生經本部發現疑義後而有虛偽或不實之函復,故尚無任何移送法辦之案例。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請「鏡前的女人、夢、戴帽的女人、花、畫室、樂者」等六案著作權登記時未申報為美術著作─衍生著作,固經本部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五八五一號函撤銷該六圖著作權之登記。惟查本部受理該「鏡前的女人」等六圖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之程序中,並未就其申報之事項有所疑義而予以查詢,亦未經該申請人為任何具結之說明,係屬前述說明二、不予移送之情形。所請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林達光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移送法辦一節,礙難照辦。五、至來函說明四、所稱附件四之他個案係香港思達影業公司檢舉撤銷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龍門客棧、青蛇」視聽著作權之登記案件,惟查該「新龍門客棧、青蛇」等二著作申請著作權登記時,均檢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而檢舉人檢舉時則提出授權合約,因各該證明文件似有不實之疑義,此屬前述說明三、應予移送之情形,本部乃於函請被檢舉人答辯時,針對該檢舉案似有一方有偽造文書之疑義特別再予強調,倘雙方續予堅持致無法處理,本部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事後若經查明該檢舉案一方函復之事項或檢送文件係屬虛偽或不實者,即依前述說明三、處理原則移送法辦,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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