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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26287號

會議日期 83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中日著作權關係乙事,詳如說明,函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代表於八十三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協同其他四家日本電視公司代表來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晤談內容及所呈要望書辦理。二、按一國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國際間向採互惠原則…

令函要旨

有關中日著作權關係乙事,詳如說明,函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代表於八十三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協同其他四家日本電視公司代表來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晤談內容及所呈要望書辦理。二、按一國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國際間向採互惠原則,即以對方保護己方國民之著作為條件,保護對方國民著作。本部為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對於與其他國家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乙事向採開放歡迎政策。而依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建立得以雙方簽訂條約、協定或單方各以其國內法律、行政命令或慣例保護對方國民著作之方式為之。目前,與我國有全面性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有美國、英國、瑞士及香港地區。另西班牙及韓國以其在我國僑民為限,亦受保護。上述國家,其中與美國係以簽署雙邊協定方式為之;與其餘五個國家或地區則係以國內法令之方式為之。由此可見本部樂意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任何方式與外國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合先敘明。三、貴公司代表於晤談中表達對日本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在我國領域內遭大量利用,致影響 貴國著作權人權益之嚴重關切。按中日雙方目前迄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方式建立起著作權互惠關係,故日本人之著作目前僅得依(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外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及(二)八十二年(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與美方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受保護人相關規定,在我國受到保護。惟依此等方式,保護無法如互惠關係及於所有日本國民著作。本部鑒於中日兩國,基於傳統歷史交誼及地理位置近便,雙方間著作交流向甚為頻繁,若雙方能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實最能符合雙方長遠利益(尤以我國對日方著作之利用情況,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更切合 貴國之利益),多年來,透過多方管道(包括我國駐日代表機構及 貴國來部訪問相關團體)向 貴國政府表達希望與日方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更於民國七十九年(一九九○年)五月中旬派本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祿先生赴 貴國文部省文化廳著作權課親自表達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之意願,惟迄未獲 貴國政府積極回應。質言之,現階段日本國民著作未受我國著作權保護,其關鍵厥在中日間迄未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如能循前述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各種具彈性方式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貴公司所關切之問題,即可立獲解決。四、又我國刻正致力於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而WTO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書」(TRIPS)已將著作權部分納入其中。故一旦我國順利加入GATT,簽署WTO協定,則將與GATT及WTO所有會員國,包括 貴國在內,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在此,亦請 貴公司向 貴國政府表達促成支持我國GATT/WTO入會案,以便早日透過TRIPS協定建立中日著作權互惠關係,達成互相保護對方國民著作之共同關切。五、綜言之,本部亟盼 貴公司向 貴國政府反映我國誠摯希望以我方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各種具彈性之方式與 貴國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之意願,使 貴國人民之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受我著作權法之保障,並得依法在台灣地區行使權利,對侵害行為得依法尋求、獲得民刑事及行政救濟,相對地,我方國民之著作亦得在 貴國獲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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