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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26636號

會議日期 83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為貴處檢送「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展示計畫」委任設計及監造中、英文契約書,函請就內容第十條,有關「智慧財產權」問題表示意見一案,茲就著作權部分,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台(83)史前館籌字第一五○九號函辦理…

令函要旨

為貴處檢送「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展示計畫」委任設計及監造中、英文契約書,函請就內容第十條,有關「智慧財產權」問題表示意見一案,茲就著作權部分,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台(83)史前館籌字第一五○九號函辦理。二、按「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其中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為約定著作人條款,其適用情形,以本案委託設計契約為例,受託人為法人,如欲成為著作人者,即應依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由該法人與其職員對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約定以受託人為著作人,委託人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受讓該著作著作財產權,又受聘之法人既依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約定為著作人,出資人即無從再適用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約定而成為著作人。復按著作權法僅以自然人、法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機關並非法人,準此,締造著作權契約時,應以機關所隸屬之公法人為締約主體,以貴處為例,即以「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名義締約之,先予敘明。三、查貴處「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展示計畫」委任設計及監造中、英文契約書第十條10.3內容為著作人之約定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復查締約之乙方為法人(英國公司),是以委託設計成果如屬著作,本部建議於該契約書中,明定左列條款:(一)本委託設計完成之著作,以乙方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應於著作完成時讓與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乙方並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二)乙方應保證對於其職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與其職員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三)乙方完成之著作,不得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涉有抄襲重製或其他侵害之情事,悉由乙方負法律上之責任。四、檢送著作權法暨其相關法規、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各一份,請參考。貴處如仍有著作權有關疑義,請洽詢本部著作權委員會為民服務專線(○二)三五六五五○五︱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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