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26485號
要旨
承詢關於 貴會舉辦之省市長選舉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涉及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三中選法字第五五一九四號函辦理。二、按省市長選舉候選人之電視政見發表應屬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令函要旨
承詢關於 貴會舉辦之省市長選舉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涉及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三中選法字第五五一九四號函辦理。二、按省市長選舉候選人之電視政見發表應屬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語文著作」之「演講」,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上揭條文係指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就著作之完成,具有民法僱傭或承攬關係而言;是以上揭電視政見發表會其著作人誰屬?端視候選人與貴會、候選人與電視公司之間有無上述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及有無約定貴會或電視公司為著作人而定,如無,則該電視政見發表之著作人,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之規定,即為候選人,該候選人如未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享有,該候選人即享有著作權。三、復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是前揭電視政見發表,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利用之,唯利用時仍應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即其利用是否合於上述第六十二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所詢可否轉播收錄並拷貝販售,請參考上述說明。四、末查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權責,是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即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應於個案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五、有關本案之解釋,如尚有疑義,請撥電話(○二)三五六五四二○,與本部著作權委員會第二組聯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