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22258號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彰檢金信字第三二二○五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另同條項第五款及第十…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彰檢金信字第三二二○五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另同條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款分別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依上所述,所詢「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之意義,應係指權利人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重製並散布至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而言。復查「發行」與「公開播送」之定義有別,本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九三三號函已有釋明,所詢「若先行在電視公開播送,嗣再製成錄影帶發行,何者為首次發行?」請參考上述說明。三、所詢「日本國之著作是否亦在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保護範圍?是否符合該款但書規定?」查外國人(包括日本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已有釋明,請參考。四、檢附本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九三三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五○五四號函影本及著作權法各一份,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