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22112號
要旨
貴署所詢日本著作著作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檢仁露字第三八五三八號函。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上述條文…
令函要旨
貴署所詢日本著作著作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檢仁露字第三八五三八號函。二、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上述條文所謂「合法著作重製物」,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重製之著作重製物。日本卡通片在日本電視放映,經我國業者拷貝後在台發行錄影帶,嗣該片經日本著作公司授權我國公司在台首次發行,則原先由業者自行拷貝之錄影帶緣非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重製,似非前述條文所稱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三、又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在台首次發行,緣係事實問題,應由司法機關就當事人舉證之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