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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21434號

會議日期 83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台端函請釋示有關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條文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另同條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款…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釋示有關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條文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另同條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款分別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依上所述,所詢「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意義,應係指權利人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重製並散布至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且未在世界其他各地為上述行為而言。三、另著作權法有關「發行」及「公開播送」定義之差別,查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九三三號函已有函釋,茲檢附前揭函影本乙份,請參考。四、復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與其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無關聯,亦即著作權之登記,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爰此,所詢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著作,於其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時,即依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無須經著作權登記。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各乙份,敬請參考。六、台端對本案如仍有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請逕電洽本部著作權委員會第二組:(○二)三五六︱五四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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