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8580號
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有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二、按以攝影之方法就各類著作或其重製物予以重複製作者,究屬重製抑或為攝影著作?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七七五○號函已有釋示,檢附該函影…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有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二、按以攝影之方法就各類著作或其重製物予以重複製作者,究屬重製抑或為攝影著作?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七七五○號函已有釋示,檢附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三、查戲劇、舞蹈著作係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明定,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之規定,於戲劇、舞蹈著作公演時予以攝影係屬前述重製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始得為之。四、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如旨在為自己留存紀念或撰寫報導評論而於戲劇、舞蹈著作公演時予以攝影,是否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請參考前述條文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