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7750號
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計三件辦理。二、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又「重製:指以印…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計三件辦理。二、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又「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明示如以攝影之方法就其他各類著作或其重製物予以重複製作者,應屬重製而非創作,自非攝影著作。是攝影著作拍攝之對象如為著作或其重製物,拍攝之結果係該著作之重複製作者,自非攝影著作。所詢是否拍攝任何物品,只要係親自拍攝而非複製他人者均可取得攝影著作一節,請參考上述說明認定之。三、查「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復查「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所詢對於私人所有之藝術品或獎牌,未經所有人之同意而擅自拍攝是否也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一節,所稱之「藝術品或獎牌」如屬美術著作,且其拍攝之結果,係以攝影之方法就該美術著作予以重複製作而為重製者,自不屬攝影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該被拍攝物為著作或其重製物者,且其拍攝屬重製之行為者,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如該被拍攝物非屬著作,亦非著作之重製物,則其拍攝是否經被拍攝物之所有人同意,與攝影著作之完成無關,併予說明。四、另所詢「他人擅自將台端依工程設計圖所複製之成品重新繪製成工程設計圖,是否侵害著作權?」、「台端之工程設計圖經實施製成工業產品,該產品被第三人重新複製,由其複製品可看出係台端工程設計圖之圖面的再現,則該第三人是否侵害台端之重製權?」等節,緣涉及具體個案事實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應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復查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對上述問題所涉及著作權法之適用疑義已有釋示,茲檢送該函影本及著作權法暨施行細則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各乙份,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