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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6642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貴公司函詢以購得之棒球海報、球具等為餐廳壁飾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之公開展示權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三恩字第○七一五號函。二、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以購得之棒球海報、球具等為餐廳壁飾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之公開展示權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三恩字第○七一五號函。二、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明定,來函所稱合法購入之棒球海報、球具等職棒飾品是否為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宜先參考上述規定加以認定。三、復查「著作人專有對其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三款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是享有公開展示權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所詢以購得之棒球海報、球具等為餐廳壁飾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有關公開展示權之規定一節,如該棒球海報及球具係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未經徵得著作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而予公開展示者,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反之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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