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4688號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且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例示,是函稱電視台新聞類之節目,如為本法第五條…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且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例示,是函稱電視台新聞類之節目,如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視聽著作」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其著作人即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是拷貝(重製)上揭視聽著作,除有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如上述視聽著作中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者,拷貝、重製上述視聽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定外,亦應徵得被利用著作部分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所詢電視台拷貝電視節目是否仍須先獲得相關受訪者之書面同意,請參考上述說明。又如電視台原即為上述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該視聽著作無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而仍要求貴會須先獲得受訪對象之同意方得代為拷貝者,為電視台與貴會間私契約行為之條件,本部未便表示意見。三、復依前述,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之權利,而按「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貴會購買上開視聽著作作為室內教學之用,如有公開上映之行為者,則除有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查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五二號函已有釋明。四、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五二號函影本、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各乙份,請參考。五、本案有關解釋,如尚有疑義,請撥電話(○二)三五六五四二○,與本部著作權委員會第二組聯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