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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4552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所詢著作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83)鴻字第○○二五號函。二、按「國人出國旅遊,回國時攜入影碟片」,涉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檢附本部編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83)鴻字第○○二五號函。二、按「國人出國旅遊,回國時攜入影碟片」,涉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檢附本部編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內容說明」乙份,請參考,合先敘明。三、所詢疑義,函復如後:(一)「影碟交換中心購自國人回國時攜入之碟影片及中文翻譯字匣,是否得出租或出售?」該攜入之碟影片及中文翻譯字匣,如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則是否得出租之類似問題查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五四二號函已釋明在案,茲檢附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至出售則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是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得出售該重製物。(三)「個人合法收藏(供個人使用)之影碟片是否以遠離營業場所(個人所經營的交換中心)為充要條件?如住家與營業場所有不可明顯分別之界線,該以何種證明方法辨明?」乙節,似涉及著作權侵害事實之認定及舉證責任之問題,應於具體個案發生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四、復查為配合加入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之規定,勢必配合修正,意即未來修正時,但書將增列視聽著作,賦予視聽著作著作人完整之出租權,因此,請貴會並轉請所屬會員預為注意前揭法條修正時應適應之問題。五、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冊及第二冊各一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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