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4857號
要旨
台端為代貴所當事人江必義先生函請本部釋示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德函字第○四九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令函要旨
台端為代貴所當事人江必義先生函請本部釋示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德函字第○四九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復查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查前揭函所附「香港一○○分雜誌」之報導似與上述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所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有別,而仍得為著作權法所定之語文著作。三、又查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計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因此,利用他人之語文著作,如涉及上述權利之行使,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權責,是有無構成侵害,則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併予說明。四、台端對本案如仍有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請逕電洽:(○二)三五六︱五四一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