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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3901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適用問題,請惠予代向美方查詢乙案,函請 查照。說明:一、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規定:「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

令函要旨

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適用問題,請惠予代向美方查詢乙案,函請 查照。說明:一、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規定:「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域內之受保護人。(6)Authors and other copyright owners who have their habitualresidence in one of the territories represented by either Party tothis Agreement shall,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beassimilated to protected persons of that territory. 」其中「有常居所之著作人」視為受保護人,乃參照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上並無疑義,惟該項所稱「有常居所之………其他著作權人」究何所指,並不明確,本部前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中美智慧財產權諮詢時,曾請美方加以說明,其時獲告應依本協定同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來界定,惟其真義為何,仍有待進一步釐清。三、請將前項疑義,代為向美方查詢,俾利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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