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3583號
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部分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法八三律一二二二八號函辦理,並復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八三)辰函字第…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部分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法八三律一二二二八號函辦理,並復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八三)辰函字第○四○二五號函。二、按「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規定,僅就取得專有權利之時間設有限制,至於該著作何時首次發行,該協定則未予規範,故不需受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該協定簽署生效日基點之限制。台端函詢若「日本人著作轉讓或專屬授權我國人民係在協定生效之後,但日文原著於協定生效之前即已首次發行,此際是否亦適用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乙節,請參照前開說明決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