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83)律第12659號
要旨
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之適用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一九○五號函。二、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令函要旨
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之適用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一九○五號函。二、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稱「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六項所稱「其他著作權人」究應何指,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六項之英文本「who have their habitual residen-ce」之文字係同時修飾「Authors and other copyright owners」二者,及本協定第四條第三項稱「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等用語參照以觀,「其他著作權人」之涵義似指著作人雖非本協定之受保護人,惟同一著作之其他著作權人在本協定任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者,該「其他著作權人」亦視為受本法保護之人。至於原著作人若為本協定之受保護人且讓與其著作權者,其受讓人似非第一條第六項之「其他著作權人」,而係同協定第四條第三項之「受讓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