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字第8406325號
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敬請 惠示卓見憑處,請 查照。說明:一、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定之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部並訂定有「著作權法…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敬請 惠示卓見憑處,請 查照。說明:一、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定之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部並訂定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以供遵行。又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同法第六十條本文規定得出租該重製物。因此,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及第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合法重製物,該輸入者或將因此違反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而受處罰,惟該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否依前述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重製物,分別有不同之意見,茲分述如左:甲說:按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已定有明文。又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謀求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而其所謂「合法著作重製物」係指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所重製之著作重製物。因此,雖重製物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及第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輸入之物,惟如其係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所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仍屬同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法著作重製物」,其所有人仍得出租該重製物。乙說: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故除合於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例外規定以外,違反該條「輸入權」規定而輸入之物即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與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權能(例如重製權)之物,在法律之評價上,並無差異(本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二七七九號函參照)。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作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故出租亦屬上述散布之方法之一。因此,該等重製物既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如其仍予以出租,且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則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情形而視為侵害著作權,即無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適用。二、本部因處理著作權業務,就前項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滋生疑義,上述二說,究以何說為宜,敬請 惠示卓見憑處。三、隨文檢送本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二七七九號函影本及著作權法及其相關子法各乙份,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