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1905號
要旨
有關「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之適用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一,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供參,請 查照。說明: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如附件)第一條第六項規定:「依本協定之宗旨,…
令函要旨
有關「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之適用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一,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供參,請 查照。說明: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如附件)第一條第六項規定:「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域內之受保護人。」該項所稱「其他著作權人」,依本部之見解,認應係指自同項「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有權利之人,至於該受讓人或取得專有權利之人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無常居所,則在所不論(貴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法八十二律○五七二五號函、本部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台(八十二)內著字第八二○三八四八號函解釋精神併請參照)。二、前開意見,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供為本部著作權業務之參考。三、隨文檢附說明一、二函影本各乙份如附件二、三,請 卓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