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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77849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二年期間之計算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知照。說明:一、依 貴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法(83)律決一二○四二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二年期間之計算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知照。說明:一、依 貴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法(83)律決一二○四二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上述條文所定二年期間如何計算?本部前以八十三年五月卅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七七七二三號函徵貴部意見,准貴部前揭函意見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係民法之特別規定,上開二年期間之起算,應將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算入,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唯查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對法規生效日期如何計算所為之規定,而非對期間之計算所為之特別規定;復查著作權法亦未對期間之計算另有特別規定,是有關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之計算,本部仍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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