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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10868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貴署函詢以「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申請著作權時,他人以該攝影或美術著作製成實體(立體),是否有侵害前述著作權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檢輝仁字第二七九八九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

令函要旨

貴署函詢以「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申請著作權時,他人以該攝影或美術著作製成實體(立體),是否有侵害前述著作權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檢輝仁字第二七九八九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與其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無關,且經本部一再函釋在案,檢送本部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二四四一○號、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八○四二號、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內著字第八○一○三二五號、及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內著字第八○○七○七六號釋函影本各一份,請參考。三、關於以美術著作製成立體實體物,是否侵害著作權一節,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已有釋明,茲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四、查「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之權利。復查著作權法係保護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以攝影著作製成立體實體物,如該實體物上係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之方法重現攝影著作之著作內容,即屬攝影著作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之行為,如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定,而未經著作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者,應屬侵害重製權之行為。所詢以攝影著作製作實體(立體),是否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請參考上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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