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9577號
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部分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三)辰函字第○四○二五號函辦理。二、中美著作…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部分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三)辰函字第○四○二五號函辦理。二、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乙款「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該著作」係指合於該款規定之原外國人著作,並非指依協議取得專有權利內容,另行完成之其他著作,來函說明二、「………依此規定,日本人之著作………,且『該著作中文版』已在台灣地區對公眾流通」乙節,似有誤解,合先釐清。三、茲將來函說明二、各項疑義,說明如左:(一)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成為「受保護人」者,其受保護之範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係以「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著作之專有權利」為限。(二)有關「若日文原著之首次發行及其轉讓或專屬授權,均發生於協定生效之前,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後,是否仍有第一條第四項之適用?」疑義,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三四八五號函已解釋在案,請參考。(三)至於「日本人著作轉讓或專屬授權我國人民係在協定生效之後,但日文原著於協定生效之前即已首次發行,此際是否亦適用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疑義,本部正研究中,俟獲有結論,再另行函告。四、隨文檢送前項(二)函影本乙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