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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8634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台端函行政院連院長陳述對著作權法意見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台(八三)內移字第一八一九一號函轉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函辦理。二、台端來函有關「在理論上,著作權必為原著作人之所獨有,不能用金…

令函要旨

台端函行政院連院長陳述對著作權法意見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台(八三)內移字第一八一九一號函轉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函辦理。二、台端來函有關「在理論上,著作權必為原著作人之所獨有,不能用金錢做為買賣之標的」、「著作權之登記,應由著作人為之」及對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文字疑義及建議等各項寶貴意見(台端來函意見2.、4.、5.及6.項),本部將留供未來修正著作權法之參考。三、台端函中有關著作樣本、樣品及侵害認定意見(來函意見1.、3.),茲分別說明如左:(一)按申請著作權登記,除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之情形外,依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繳交著作樣本,該著作樣本,依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為准駁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至於台端所提「著作樣品」乙詞,並非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法定用語。(二)有關使用他人著作至何程度始構成侵害問題之認定,事屬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裁判之權責,本部基於行政機關立場,無權予以認定。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一冊,請 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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