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6531號
要旨
貴院函請本部查復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分明刑振字第二九四號函辦理。(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
令函要旨
貴院函請本部查復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分明刑振字第二九四號函辦理。(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非觀念、構想之本身。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如無抄襲之情事,縱使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前述所稱之「個別獨具之創意」及「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即所謂之「原創性」、或「獨創性」。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習知之圖形或抄襲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自非「創作」,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該作品申請著作權登記時,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不受理登記。(二)本部受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係就申請人陳報之事項,依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註冊或登記,關於本部辦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程序及登記之效力等問題,本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80)內著字第八○○七○七六號函、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台(80)內著字第八○一○三二五號函、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八○四二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二四四一○號函已有說明,檢送各該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三)查「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為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來函所詢之「祥龍戲珠圖、加官晉祿圖、彩鳳獻瑞圖」(台內著字第九一五八九、九一五九○、九一五九一號著作權執照)申請註冊時,經本部依該三圖認定並無前述條文但書所定情形而屬美術著作,乃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准予註冊。至該三圖有無涉及抄襲之情形?是否涉及有無原創性之疑義?本部無從了解,於准予註冊時,自無從加以認定。如該三圖涉有各該疑義,自宜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認定之。如經法院認定該三圖無原創性,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無著作權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