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
要旨
貴院函請查明他人創作設計之飾物(如戒指、耳環)是否享有著作權及重製該等物品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復請查照。說明:一、依 貴院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院刑自字第二○二九號函辦理。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
令函要旨
貴院函請查明他人創作設計之飾物(如戒指、耳環)是否享有著作權及重製該等物品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復請查照。說明:一、依 貴院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院刑自字第二○二九號函辦理。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分別著有明文。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與上述「重製」或「改作」有別。三、復查著作權法第五條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分別明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另同法第廿二條及第廿八條明定上述著作之著作人享有「重製」與「改作」之權利,故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他人未經上述權利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予以重製或改作,即屬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至「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是以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無抄襲之情事,縱使與他人著作相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四、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一)美術或圖形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如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立體物)上。此立體物(如茶杯)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重製於立體物(如茶杯)上之行為。(二)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此立體物(如小鴨玩具)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如小鴨卡通圖)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此種情形以美術著作較為常見,圖形著作幾無。(三)立體物上除前述(二)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改作」之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際不論係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或立體物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此種將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成立體物之行為即為「改作」之行為,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行為,故立體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事。例如將地圖(圖形著作)變作地球儀(圖形著作),或將素描繪(美術著作)變作雕塑(美術著作)。此種情形以美術著作較為常見,圖形著作並不多見。五、綜上所述,將他人之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立體物,究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自應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就事實舉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司法機關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自宜審酌一切情狀,例如:(一)權利人所主張侵害的行為究係「重製」或「改作」?抑或二者皆不是(例如「實施」)而無涉及著作權法的問題。(二)該立體物製作過程為何?即該立體物製成者有無接觸該美術或圖形著作或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抑或純為偶然的巧合。(三)該立體物展現之內容是否與立體物製成者接觸該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或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該立體物實際展現的內容是否係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而為「重製」之行為?或除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創意而為「改作」之行為?抑或兩者皆不是,立體物上呈現之內容僅吸收美術或圖形著作之概念、構想,或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實施。六、貴院函詢他人創作設計之飾物是否享有著作權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請參考右述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