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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4918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有關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財產權後,可否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乙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法八三檢○三九六三號函,並復 台端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辰函字第○…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有關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財產權後,可否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乙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法八三檢○三九六三號函,並復 台端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辰函字第○一○○六號函。二、按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優先於著作權法之適用,而該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明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人,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基此,美國公民受讓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應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規定之限制;易言之,應得對台灣地區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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