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3485號
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部分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二年十一朋二十六日函辦理。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協定拘束力之發生時點…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部分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二年十一朋二十六日函辦理。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協定拘束力之發生時點並無特別規定,揆以條約不溯既往之原則(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八條參照),有關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稱之「受保護人」,自應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協定生效後,始依該條項規定取得專有權利者,始足當之。本此,日本人之著作,如於八十二年元月由日本著作權人授予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該取得專有權利之人,並不能成為本條項所稱之「受保護人」,從而第三人之翻譯販賣行為,並不生違反著作權法、溯及既往暨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