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83)律第02315號
要旨
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適用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一○六○號函。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令函要旨
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適用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一○六○號函。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稱之「受保護人」,因該條約中對於拘束力之發生時點並無特別規定,揆以條約不溯既往之原則(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八條參照),自以條約生效後始依該條項方式取得著作權者,方屬該條項所稱之「受保護人」:「貴部之卓見,本部敬表同意。惟若有於條約生效前,業已依該條約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取得著作權並受我著作權法保護者,依該條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條約生效後,似仍屬受該條約保護之著作,宜併請卓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