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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83)律字第01518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法人可否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及專利、商標註冊,暨該等智慧財產權在台灣地區遭受侵害時,得否提起訴訟救濟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82)陸文字第八二一六八五三號函。二、關於大陸地區法…

令函要旨

關於大陸地區法人可否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及專利、商標註冊,暨該等智慧財產權在台灣地區遭受侵害時,得否提起訴訟救濟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82)陸文字第八二一六八五三號函。二、關於大陸地區法人可否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及專利、商標註冊,暨該等智慧財產權在台灣地區遭受侵害時,得否提起訴訟救濟乙案,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及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會商結論如下:(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故若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言,在台灣地區亦可認為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至於同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其中所指之「法律行為」,依條例之體例,似僅指民法第一編第四章所稱之法律行為,不包括訴訟行為及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等公法上之行為在內。因此,大陸地區法人之智慧財產權於台灣地區遭受不法侵害時,除有同條例第七十八條之限制外,自得於台灣地區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屬中華民國人民,並非外國人,則大陸地區之法人自不宜為相異之解釋,而認係外國法人。又著作權法第四條、專利法第十四條及商標法第三條等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採互惠主義之規定者,均僅以外國人為其規範對象,且法律上之互惠主義係就外國人為限制性之保護規定,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大陸地區之法人既非外國人,「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除第七十八條就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有互惠原則之明文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其所在地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似得在台灣地區申請著作權之登記及專利、商標等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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