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1861號
要旨
所詢某公司與美容業或其他類似行業簽約收取報酬,由該公司提供該公司訂購之貴公司及其他出版事業發行之雜誌書刊供美容業等客戶閱覽,是否牴觸著作權法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視文化(83)明字第○○四號函。二、按…
令函要旨
所詢某公司與美容業或其他類似行業簽約收取報酬,由該公司提供該公司訂購之貴公司及其他出版事業發行之雜誌書刊供美容業等客戶閱覽,是否牴觸著作權法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視文化(83)明字第○○四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惟同法第六十條又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因此,出租他人著作,原則上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惟若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上述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外,即得出租該重製物,而毋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貴公司所詢某公司與美容業或其他類似行業簽約收取報酬,由該公司提供該公司訂購之貴公司及其他出版事業發行之雜誌書刊供美容業等之客戶閱覽,有否妨礙著作人專有出租及公開發行其著作之權益,請參考上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