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3)內著字第8301202號
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部分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三年元月四日函辦理。二、有關「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稱「專有權利」是否包括著作權部分權…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部分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三年元月四日函辦理。二、有關「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稱「專有權利」是否包括著作權部分權利之讓與暨專屬授權等節,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三○七二六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三一○六二號函已解釋在案,請逕予參閱。三、著作人之本國與我國原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僅因「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取得專有權利,且符合該條項要件,成為「受保護人」者,該等取得專有權利之人,於符合該項規定之情形下,因係「受保護人」,自得依其專有權利之內容,行使著作權法規定之相關權利。惟如其將專有權利再轉讓與無互惠關係之外國人或該專有權利期限屆滿者,該等人即不再具有「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受保護人」身分,自不得再依原專有權利之內容,行使著作權法規定之相關權利。四、隨文檢送說明二二函影本各乙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