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30726號
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部分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大旭字第一○四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大旭字第一○五號函辦…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解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部分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 台端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大旭字第一○四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大旭字第一○五號函辦理。二、茲就台端所詢問題,分項說明如左:(一)「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稱「專有權利」係包括因讓與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及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二)「協定」第一條第四項「首次發行一年內」要件之符合,須由當事人舉證證明之。(三)前述一年期間之起迄計算,適用民法規定,「協定」並無特別規定。(四)有關第三人於符合「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之人成為「受保護人」之前已為之翻譯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問題,應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五)「協定」係中美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其第一條所規定「受保護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後,於符合各該規定之日起,成為「受保護人」,均受「協定」保護,至於在保護開始之前,第三人所為之翻譯行為,除原本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應受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限制外,並無溯及或過渡之問題。三、又有關「協定」之適用,除「協定」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外,其餘仍應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