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31060號
要旨
有關「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適用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二、,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供參,請 查照。說明:一、按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美…
令函要旨
有關「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適用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二、,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供參,請 查照。說明:一、按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美國在台協會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或其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經由簽訂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只要該專有權利係於美國在台協會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且該著作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亦為該協定之「受保護人」,合於敘明。二、茲前開協定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中美雙方簽署生效,依本部研究意見,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謂「專有權利係..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之要件,應係指各造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協定生效以後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始能符合,成為該條項所規定之「受保護人」;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前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得專有權利者,因係在協定簽署生效之前,並不能成為本條項所稱之「受保護人」。三、緣本協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優先於著作權法之適用,前項對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解釋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四、隨文檢附本案協定乙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