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31113號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南檢勇良字第四九四七九號函。二、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南檢勇良字第四九四七九號函。二、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著有明文。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品應屬實施,且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製成品本身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將圖形著作予以立體化製成製成品,非屬前述條文所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該製成品自非「衍生著作」。三、復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成立體型式是否構成上述「重述」?查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二二一六號函已有釋明,隨文檢送上述釋函影本乙份,請參考。至所詢「是否屬於專利權法所規範之對象?」乙節,查專利權非本部職掌,請洽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