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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31960號

會議日期 8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有關大院認為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部分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尚難認係另一「公開播送」之行為乙案,本部之意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大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二)秘台廳刑一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函、大院…

令函要旨

有關大院認為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部分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尚難認係另一「公開播送」之行為乙案,本部之意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大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二)秘台廳刑一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函、大院刑事廳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三九○號函副本及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北律文字第三○五號函辦理。二、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其中「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乙詞,查係陳立法委員水扁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二讀時所提意見,而其意見則係依據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所提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相對建議修正條文及其總說明」中之建議。由於該詞句之增訂應有其特殊意義,為探求當時立法意旨,旋經本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二)內著字第八二二二六八九號函徵該公會意見,茲該公會前揭函復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乙節,同意貴部見解,認應係指如有為公眾收訊之目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公開播送』,與播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無關。因此,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不論之後或同時,如再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前述條文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復查上述條文係關於「公開播送」定義解釋之問題,本部認為與第四台所接收之衛星節目是否經鎖碼並無關聯。 三、又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乙、丙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第(二)(三)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乙、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因此,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予以轉播或有線傳播或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如該節目之權利人係上述協定之受保護人,即享有上述協定所定專有之權利,亦即包括以有線電視臺同時播送衛星電台之節目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權利。四、隨文檢送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北律文字第三○五號函及本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二)內著字第八二二二六八九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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