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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30672號

會議日期 8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貴公司因執行業務生著作權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來業發文字第三三二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規定:「著作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

令函要旨

貴公司因執行業務生著作權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來業發文字第三三二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二、按著作權登記申請須知規定:「著作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應檢具發行事實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複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另同條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及同條項第十二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所詢「與我國無互惠國家之視聽著作(錄影節目帶)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辦理著作權登記,則在我國域外首次發行之事實是否需檢附證據?如是,則需檢附何種證據?」依上述規定,自需依具體個案發行之事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於我國域外發行之時間,並據以認定其有無於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發行之事實。三、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可知「公開播送」之行為態樣不同於前述「散布」之行為,是所詢「三十日內在我國域內發行事實,如檢附重製影帶三卷以上之發票及由三家以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開立切結書證明在三十日內公開播送之事實,是否即足以證明?」乙節,揆諸上述規定,應尚不足以證明三十日內在我國域內發行之事實。四、又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本部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記,並未就其所陳報之事實,實際調查其是否為真正。因此,申請登記,申請人所陳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著作完成日、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或外首次發行之事實………等,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並自負法律上之責任,依法准予登記,且現行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準此,對著作權登記之事項發生爭議,即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並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依著作權法規定認定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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