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2)內著字第8287334號
要旨
台端所詢為捷菲爾傳播公司與名演員吳靜嫻間私權爭議乙案,其中有關著作權部分,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台端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致本部部長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告內容辦理。二、「著作人:指創作…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為捷菲爾傳播公司與名演員吳靜嫻間私權爭議乙案,其中有關著作權部分,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台端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致本部部長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告內容辦理。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視聽著作如為上述條文所定共同著作,其參與創作之人,除依上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約定以法人、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外,均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台端受雇於捷菲爾公司,擔任執行製作、美工及演員所拍攝之視聽著作,台端是否為共同著作人,請參考上述規定。又視聽著作如為共同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應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之,惟須注意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三、復查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計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因此,利用他人之視聽著作,如涉及上述權利之行使,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上述權利如遭受侵害,應如何救濟?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六章有關權利侵害之救濟之規定。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第二冊,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