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律文字第305號
要旨
關於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公開播送」之行為,敬覆如說明,敬請 鑒核。說明:一、覆 貴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二二六八九號函。二、經交本公會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研究,其研究結果為:(一)公開播送:係指基於…
令函要旨
關於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公開播送」之行為,敬覆如說明,敬請 鑒核。說明:一、覆 貴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二二六八九號函。二、經交本公會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委員會研究,其研究結果為:(一)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中『基於民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乙節,同意 貴部見解,認應係指如有為公眾收訊之目的而有發訊之行為者,即屬公開播送,與播送者『是否能操控』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無關。因此,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不論之後或同時,如再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前述條文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故所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應包括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二)第四台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視之行為,法律上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若有線電視中繼播送國內無線電視節目,依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若中繼播送衛星節目,其無收費者,若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時,得主張合理使用,其有收費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取得授權,否則應負侵害著作權責任。」

